对已查无下落的企业,可以不立案吗?看判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裁 定 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剑林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维澳佳公司违法经营的举报》,举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为逃避履行责任,不在注册经营地址经营,涉嫌异地违法经营。举报要求: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经营人;2.依法查处被举报人涉嫌异地经营的行为;3.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举报人本举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举报人。2016年2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5号1006房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巡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注册经营场所经营,不知去向。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机营机电设备厂机电大厦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份缴清所有费用搬离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5号1006房。”2016年2月19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复称:“……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2月16日对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5号1006房的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公司已搬离该址,不知去向,无法对该公司作进一步调查。因此,我局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据此,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辖区公司住所的登记事项具有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举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即对公司住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举报,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原告的举报负有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举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5号1006房,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可看出检查房屋房号为××房,与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不一致。从本案被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来看,尽管原告提供了举报线索,但被告未积极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仅靠单一的现场检查的方式确认该公司已搬离,并作出相应答复。而且,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包括请求查处被举报人涉嫌异地经营和依法发放举报奖金等事项,被告在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后,在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中仅对原告举报的是否涉嫌异地经营事项进行回复,对是否予以奖励请求并未予以涉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本案被告在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中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对原告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执法人员到被上诉人举报的涉案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份搬离该经营场所,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异地经营,其存续状态不明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擅自变更住所登记事项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二)上诉人积极作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积极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仅靠单一的现场检查的方式确认该公司已搬离,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上诉人积极调查,一是现场检查。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执法人员到被上诉人举报的涉案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经查现场未发现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并且举报投诉地址的原房号1006房现已变更为××房,上诉人在现场作了笔录及拍照。二是向举报地址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调查,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搬离。关于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显示房号为××房的原因是:该经营场所已不存在1006房的门牌号,××房的地址已更改为门牌号××房。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5页中也查明,上诉人除现场检查外,还对举报地址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了调查,物业管理单位出具了《证明》,不存在仅凭“单一现场检查方式确认该公司已搬离”的事实。(三)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不在现场不等于该公司存在异地经营的行为。虽然该公司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但是不排除该公司准备注销或停止经营的可能,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异地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擅自改变了登记事项,则不能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规定。因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简单认定该公司有异地经营、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是否予以奖励请求并未予以涉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欠缺法律依据。一是现行法律、法规暂未有规定必须对是否予以奖励请求事项给予回复。二是对异地经营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投诉奖励主要针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暂未有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对举报异地经营可以给予奖励。(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作出的答复中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暂未有规定对举报事项的答复必须引用法律、法规予以说明。举报事项处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回复中注明引用的法律、法规。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答复。
被上诉人李剑林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举报要求上诉人查处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监督上诉人履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而且,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来看,并没有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及请求。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报事项作出的查处行为及答复行为,没有为被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剑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食药法苑
食药企业及监管者的资讯新媒体